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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某修饰工程公司出卖员刘某到海边投入所正在部分构制的团筑

  

辽宁大连某修饰工程公司出卖员刘某到海边投入所正在部分构制的团筑

  近日,据《工人日报》报道,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刘某在团建中溺亡为工伤,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此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已一审作出相同判决。

  企业团建到底姓“工”还是姓“私”?团建活动中企业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边界在哪?劳动者在团建活动中出现受伤、死亡、突发疾病等意外情况,到底由谁承担何种责任?

  在这一案例中,法院的判决不仅在个案中落“槌”定音,厘清了工伤争议中的是是非非,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维护了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就上述问题给出了具有共性意义的法律答案。

  工伤认定以相关因工情形或因工属性为必要条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辽宁大连某装饰工程公司销售员刘某到海边参加所在部门组织的团建,根据部门负责人的安排负责团建物资采买,该团建活动也取得了公司领导的同意,且团建资费由公司赞助,刘某本人并未出资。刘某参加部门团建活动的目的与公司业绩有关,是公司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

  综合以上事实,团建是大连某装饰工程公司的一次因工活动,团建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团建场所应认定为广义的工作场所或员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场所,刘某在参与团建时溺亡系因工作原因。刘某在团建中溺亡具备了工伤认定的法律要件,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情形。

  两审法院均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对刘某的工伤认定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基于事实和法律表明了鲜明的法律态度,释放了清晰的法律信号,给所有用人单位、劳动者乃至人社部门上了一堂有关团建活动法律性质和权利义务的法治教育课。

  该案例具有很强的警示、提醒和导向意义。近年来,很多企业都热衷于搞团建活动,有些企业还喜欢在节假日或“八小时之外”搞团建,团建活动多由企业组织、出资,团建活动的主要目的是让员工放松身心,增进了解,增强团队协作意识和凝聚力。

  有的企业、人社部门或许认为,团建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团建是工作场景之外的非工活动,劳动者在团建时发生意外,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大连中院二审审结的这一案例告诉我们,上述认知是片面的、错误的,背离了法律精神。

  在大多数情况下,团建具有因工属性,劳动者在团建活动中出现意外,也应按工伤定性和处理。

  这就提醒,对“团建工伤”,劳动者要勇于维权,企业也应完善团建劳动保护机制,加强对参与团建的劳动者的工伤预防和保护,而劳动监察部门则有必要把企业团建纳入与工伤保护有关的执法监督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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